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建筑业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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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造价控制责任。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建筑业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工程建设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省建设厅起草了《浙江省建筑业条例(草案)》,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713日前反馈我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6月12日

浙江省建筑业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实施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促进建筑业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和促进建筑业发展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所需的人员、车辆、装备和工作经费。

第五条(部门职责)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和促进建筑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并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生态环境、通信等其他专业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和对各专业工程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商务、综合执法、金融监管、审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和促进建筑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委托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监督管理,可以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建设工程招投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七条(数字化监管)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省级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工程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建设工程开展监督管理。

鼓励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以及从事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造价咨询、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运用数字化方式开展生产和服务,

通过工程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在线完成合同签订以及勘察、设计、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出具、修改和审查,形成的电子图、电子文件、电子签证与纸质图、文件、签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公平竞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从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公平参与建筑市场竞争,不得区别对待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的从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企业注册地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九条(市场准入)从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和从业资格, 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企业资质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

第十条(企业信息管理)在本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报送企业和人员基本信息、新签工程合同信息,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7日内予以更新。

省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工程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从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并向其他部门开放数据共

享,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不得要求从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重复报送。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管理)从业单位和监理、质量检测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从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以及工商注册地发生跨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企业资质;工商注册地发生跨市、县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注册地建设主管部门对企业资质开展动态核查。

第十二条(动态监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动态监管,对不再符合资质标准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资质的升级、增项,不得承揽新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时,以及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施工许可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程序要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行工程建设,依法办理有关项目审批手续。新建超高层建筑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抗震、结构、消防等专项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通过推行区域评估、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和分类审查、分阶段施工许可、综合测绘、分期验收、联合竣工验收等制度,简化审批手续和技术审查事项。

政府投资和国有投资项目应当加强工程设计变更管理,重大工程设计变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情形的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其他专业建设工程,涉及的房屋建筑单位工程,可以由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开展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结论可以作为出具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

第十四条(信用管理)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归集建设单位、从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信用信息,分行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各方主体参与工程建设活动开展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信用评价结果可以应用于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严重失信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资格许可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资格、串通投标、出具虚假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

第十六条(信用奖惩措施)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有不良信用信息、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采取从严监管、依法取消一定时限投标资格等惩戒措施;对信用评价良好的,给予工程招投标评分奖励、减免投标保证金、降低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等激励措施。

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承揽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不得列为政府组织的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资金扶持对象

建设单位、从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达到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向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发包条件)建设工程可以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不得肢解发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别要求的装配式建筑、采用智能建造的建设工程,经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后,可以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八条(招标投标监管)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本省推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和依托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技术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招标人应当落实招标活动主体责任,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九条(保证金规范)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活动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中排斥工程保函、保证保险和现金缴纳保证金的,认定为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

第二十条(招标风险预警)各地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招标价格的风险预警,定期测算、公布不同类型工程项目的风险警戒值,引导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条款明确招标风险控制价,根据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和风险控制价,确定评标基准价。

第二十一条(安全措施费)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绿色建造、临时设施等技术要求,并足额计取费用。投标单位应当在投标报价中单独列明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用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实行专款专用。

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实际工程量和投标确定的费率据实调整。

第二十二条(承包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服务内容,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存在未与承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工资关系或者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除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外,认定为转包施工工程。

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认定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二十三条(分包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总

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应当经建设单位认可。实施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主体结构为钢结构的除外。

专业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第二十四条(合同履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设单位也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对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施工单位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合同中列明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配备与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匹配的从业人员。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调整后的项目负责人应当与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的资格与业绩要求相当,直接发包的应当与合同约定的资格与业绩要求相当。原施工项目负责人自调整完成之日起六个月之内不得参与我省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推进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标准化。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首要责任,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规定开展项目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和施工安全生产条件检查以及日常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建设单位委托专业管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实施管理的,建设单位和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安全等相应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两个以上从业单位以联合体方式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的,联合体牵头人承担总体质量安全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承接业务内容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现场机构人员配备)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项目负责人,并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管理人员,具体标准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管职责的省级部门制定。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条件)施工现场从业人员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作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建设主管部门发放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施工作业安全。

发生亡人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并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安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限额以下小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小型工程)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小型工程开工5 日前、完工之日起5日内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开工、完工等备案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建设单位报送开工信息之

日起,至报送工程完工信息之日止,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消防、综合执法联合巡查机制,开展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小型工程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

小型工程的监管程序和措施可以合并或者简化,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节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保障合理工期和造价,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任意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和合同约定的工期。

通过改善工艺、增加机械设备和劳动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通过。

第三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推行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检测单位共同取样、封样、送样制度。

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无法返修或者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应当进行拆除或者重建。

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留存检测过程影像记录,检测报告数据应当在检测报告出具后3个工作日内共享给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建材生产销售单位质量责任)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销售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原材料,按照标准规范进行配合比设计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检验、运输、验收,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三十五条(质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未经质量竣工验收或质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形成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验收文件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其他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质量保修)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和业主、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

第三十七条(工程质量缺陷保险)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险。新建住宅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投保工程质量缺陷保险,保险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管理职责,负责对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验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等情况进行管理,及时制止违章指挥和操作,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

第三十九条(设备安全)施工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进场检查验收,查看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用特种设备出租期间的维护保养义务,由出租单位承担。鼓励对建筑起重机械采用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维护保养一体化管理。

第四十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和有限空间作业、非标准构件吊装作业前,组织技术人员针对项目需求编制科学合理的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存在严重缺陷的,不得通过审核审查。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重新审核和论证。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专家应当符合超危大工程所需专业要求且具备相关工作经验,提出论

证意见前应当进行方案预审、现场踏勘,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设工程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建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监理等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相关资质或者一定专业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保证合理的事故预防费用投入。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年度预算目标,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执行。

第五章  工程监理和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监理制度)建设工程监理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不实行监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并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责任)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第四十四条(监理人员责任)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专业配套、数量应当满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需要。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四十五条(监理工作要求)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四十六条(监理签认制度)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监理工程师签认时,应当核对进场重要资料、设备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设计图纸一致的相关要求。

未经有关监理人员签认,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程施工;对达不到工程质量和安全要求的,不得签字。

第四十七条(监理报告)监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理报告制度,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监理情况。监理单位发现被监理单位违法施工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办理从业备案登记,接受信用管理。提供技术服务活动期间,依托工程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上传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信息数据。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委托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为 同一家或者有隶属关系。

第四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配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以低于成本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接业务。

承担政府投资、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存在控股、参股、隶属等利益关系,且不能为同一法定代表 人。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并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及加盖执业专用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伪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与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专职从业人员,以及独立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开评标活动的专业技术能力,其中工程技术、经济类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执业资格人员比例不低于60%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业务转包或分包,不得与行政机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项目委托单位及其关联企业存在股权、人事或财务关联关系,不得承接与自身存在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关系的项目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报送基本信息,接受动态信用评价监管。

第五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专业人员配置及技术能力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在审查业务范围内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不得超范围承接审查项目。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图审 查,不得降低审查标准,保证施工图审查质量。

第五十二条(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承担全过程工程咨询的企业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和委托工作内容相适应的项目管理、工程设计管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咨询等资质或者业务能力,且不能与本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参与工程总承包的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之间有控股、参股、隶属等利益关系,且不能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第六章 工程结算

第五十三条(工程计价依据)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省级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并进行动态调整,应用于建设各方主体编制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和财务决算。

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建立价格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第五十四条(价款支付)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类工程款。政府投资和国有投资工程项目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比例不低于签约合同价的10%,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应当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5%

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分包工程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

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签证,将变更价款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进行支付。

第五十五条(结算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期限内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并依法经结算批复部门批准或者认定,批准认定和结算审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约定期限未办结结算审核的,发包人应当对无争议部分的价款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建设单位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审计或者结算审核结果未出具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各类工程款项

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建设工程,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不再重复审核。

第五十六条(争议解决)发包人与承包人发生工程结算争议的,可以向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工程合同纠纷的市场化调解和争议评审,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行业协会争议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司法审判或者仲裁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七条(全过程造价管控)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实行全过程造价控制,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造价控制责任。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不得擅自超过经核定的工程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应当向批准概算的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新审批投资概算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10%以上的,应当先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七章  保障和促进建筑业发展

第五十八条(促进行业转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程建设的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支持开发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快发展建筑业新质生产力。

第五十九条(市场开拓)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业省外服务联络,为本省建筑业开拓省外市场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育外向型工程总承包企业,提高对外承包能力,拓展国际工程承包市场。

第六十条(项目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桥梁隧道、综合管廊、港口航道、地方铁路、高速公路、水利工程、轨道交通、电力能源等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支

持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与公路、水利、能源等专业工程施工、监理企业通过联合体方式进行承建。

以联合体方式参与承建前款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两项以上的施工、监理企业,可以在符合资质要求前提下独立参与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

第六十一条(企业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业全产业链梯次培育体系,重点培育具有产业链整合能力的“链主”企业、具备跨领域协同优势的头部企业、掌握核心工艺的专业骨干企业,推进建筑业与设备制造、建筑材料等上下游产业深度融合,构建建筑业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六十二条(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建立适应建筑业高质量发展需求的多层次人才培养体系,将建筑业高技能人才项目列入地方高层次人才支持计划,重点培养智能建造、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等领域复合型人才和创新型经营者。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用工制度,行业协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建筑劳务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工人的技能培训,推进建筑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六十三条(科技创新)建立省级建设领域科技创新平台,支持企业与高校院所共建重点实验室等创新载体,加快推进建筑业领域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企业研发费用、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政策保障,支持企业自主创新,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六十四条(工程创优)建立优质工程和标准化优良工地认定制度,鼓励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升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施工单位建造优质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质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六十五条(建造方式变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机制,建立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强化智能建造上下游协同工作,形成涵盖设计、生产、施工、技术服务的全产业链。

加快推进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在工程建设全生命周期的集成应用,在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大型项目中优先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报建审批。

第六十六条(金融支持)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化金融产品服务,结合市场环境合理确定企业信用评级,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强施工企业融资保障,支持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用好无还本续贷政策,推动贷款期限与企业经营周期匹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转致条款)建设单位、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未报送信息责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和更新信息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开工信息或者完工信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结算信息的,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法收取保证金责任)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收取依法设立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二)保证金收取比例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三)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

第七十条(机构人员配备不到位责任)建设单位、从业单位、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专业管理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擅自调整项目负责人的。

第七十一条(违法委托工程质量检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检测活动的,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法开展第三方技术服务活动责任)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意见或者报告的,五年内不得从事有关技术服务工作;情节严重的,对出具意见或者报告的个人实行终身行业禁入。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的,以及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法开展质量检测活动责任)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共享检测数据的,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检测活动,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制一年内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违法生产预拌混凝土责任)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原材料;

(三)未按照标准规范进行配合比设计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检验、运输、验收的;

(四)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产品的;

(五)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七十五条(未投保工程质量缺陷保险责任)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投保新建住宅工程质量缺陷保险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违规操作责任)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考核发证机关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一)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

(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

(三)在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记载虚假信息。

因前款第一、三项情形,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被撤销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七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责任)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法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拖欠工程款责任)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的,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发包人作为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政府投资或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约定结算审核期限或者批准认定和结算审核期限超过六个月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或无争议部分结算审核报告;

(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八十条(其他法律责任)建设单位、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伪造工程文件,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资料和数据信息的,由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一条(行政处分)负有工程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妨碍各类从业单位公平参与建筑市场竞争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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