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 的公告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研究起草了《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5年9月12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建设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8月13日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 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 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 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 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划范 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 理。
第三条 (名词解释)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 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 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四条 (危大工程范围)危大工程范围详见《危险性较 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1)。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 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 围》(附件2)。
第五条 (管理部门)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 理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可委托相应安全监督机构负责。
第六条 (信息化管理)各地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参建单位应运用“浙 里建”危大工程管理模块对危大工程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前期保障
第七条(建设单位风险管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勘察、 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 质和建(构)筑物、地(上)下管线、人员密集场所等施工可 能影响到的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并做好书面移交记录。
第八条 (勘察设计风险管控)勘察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 和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气候、水文、地质 条件及地下管线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提出安全控制措施方 面的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 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 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专项设计。 设计交底时,设计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有关安全事项向建 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九条 (危大工程清单)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 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 在投标时根据工程特点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 的安全管理措施。对于超过一定规模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有明 确要求需专家论证的危大工程(以下简称“超危大工程”), 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准确描述超危大工程的清单项目 特征,并以暂列金额的形式列出相应技术措施费用,结算时 按经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计算相关费用。
第十条 (技术、安全措施费)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造 价中列出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 明施工措施费,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障危 大工程施工安全。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对施工技术措施费以 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源头风险管控)施工单位应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 制,并按照浙江省《房屋市政工程项目风险分级分类指南》, 结合项目危大工程清单,在项目开工前,组织开展风险源辨识, 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管控措施,实施危大工程风险分 级管理。
第三章 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专项施工方案编制)施工单位应当在危 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根据国家和地方现行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结合住房城乡建设部、省建设厅 发布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指南及施工现场实际编制 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 组织编制,联合体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联合体成员单 位共同编制。危大工程实行专业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由相 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专项施工方案内容)危大工程专项施工 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概况:危大工程概况和特点、施工环境条件 (气候、水文、地质条件,地下管线,周边环境等)、施工 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风险辨识与分级等;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性文件及 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等;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 操作要求、检查要求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和技术保障措施、监测 监控措施等;
(六)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包括施工管理人 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作业人员 等的配备和分工;
(七)验收要求: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 人员等;
(八)应急处置措施;
(九)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等;计算书采用软件进行计 算的,应保留完整的计算过程。
第十四条 (专项施工方案审核)专项施工方案应当 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 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联合体承包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联合体成 员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专业分包单位编制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专业分包单位 技术负责人及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 各自单位的公章。 未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 位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签 字、加盖单位公章。 第
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专项施工方案论证)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 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 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 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 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总监理工程师应对专项施工方 案签章和专项施工方案内容完备性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选取专家)施工单位应当在专家论证会召开 前5个工作日,从工程属地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 不得少于5名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论证专家的专业应与论证的 危大工程类型相匹配。当本专业专项施工方案内容涉及其它 专业时,可增选涉及专业1-2名专家。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 制,组长由组员自行选出。
市级专家库专家无法满足论证需要时,经建设单位同意 可通过省建设厅建立的省级专家库中选取专家或邀请外省、 国家部委的专家。 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 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以及工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受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担 任专家组成员。
第十七条(专家预审)施工单位确定论证专家组成员后, 应在论证会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关设计、勘 察等资料送交专家进行预审,专家应在论证会前形成书面专 家论证个人意见。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会人员)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 应当包括:
(一)专家;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三)涉及勘察、设计内容的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 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四)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技术 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 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及相关人员;
(五)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论证会的,施 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书面授权委托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应 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0年及以 上)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九条 (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原则上应在项目 施工现场召开。因特殊原因无法在项目施工现场召开时,施 工单位可以另择会议场地,应提供能够客观反映施工现场条 件的影像资料。施工单位应记录论证会会议过程,并作为技 术资料存档保存。 专家认为需要进行施工现场实地踏勘的,施工单位应当 组织专家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踏勘。
第二十条(专家权利和义务)专项施工方案论证的专家 有权调阅工程相关技术资料,有权提出独立的论证意见,不 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专家应当遵守专家论证的相关管理制度,客观、公正、 科学地进行论证,对在论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专利和商业秘 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论证内容)专家论证应当包括以下主要 内容:
1.工程及周边环境条件描述是否全面、清晰、真实;
2.编制依据是否齐全、有效;
3.风险辨识及分级是否全面、准确,风险管控措施是否 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4.施工计划(部署)是否合理;
5.施工现场布置和资源配置是否合理;
6.施工工艺流程、技术参数等是否满足设计工况和现场 实际情况;
7.施工安全保证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8.监测方案(如涉及)是否合理、可行;
9.危大工程验收要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
10.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11.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是否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专家论证结论)专家论证会应当场形成论 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形成“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 过”的一致论证结论。专家对论证报告应签字确认,并对论证 报告内容、结论负责。
(一)专项施工方案中存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省建设厅 发布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严重缺陷 清单等相关文件规定情形或专家认为专项施工方案存在其 他严重缺陷的,论证结论应为“不通过”。论证结论为不通过 的,论证报告中应列明施工方案中存在的全部不通过情形。
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重新履行本细则第十 四条程序后,并组织专家论证,原则上由原论证专家组成员 实施论证。
(二)专项施工方案中未出现缺陷清单所列情形,但专 家组认为需要进行修改且提出明确修改意见时,论证结论应 为修改后通过,相关修改意见应记入论证报告。施工单位应 当按照论证报告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履行本细则第十五条 的程序,修改情况应经论证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后方可实 施。
(三)专项施工方案中未出现缺陷清单所列情形且专家 组未提出明确修改意见时,论证结论应为通过。论证结论为 “通过”的,应在论证报告中明确注明专项施工方案:审批程 序完备、合规;内容完整、可行;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 图符合有关标准规范;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 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专家库管理)省建设厅和设区的市级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 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及时 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于专家不认真履行职责、工 作失职等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家 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专家条件)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丰富的危大 工程专业工作经验;
(三)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具有相关 专业注册执业资格者可优先选用);
(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
(五)特别优秀者,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五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 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 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方案交底)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 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按分部分项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 行方案交底,交底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特点、危险程度及施工难点等;
(二)施工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工艺方法、质量 要求及检查验收要求、常见问题及预防方法;
(三)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配置计划、作业人员 配置计划等;
(四)关键部位、工艺、环节与节点的安全技术防护措 施及应急处置措施等;
(五)相关施工平面布置及施工节点详图等。 由专业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总承包单位项目技术 负责人及有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与分包单位组织的方 案交底。方案交底由交底人、被交底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安全技术交底)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 当向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交底,交底内容 包括危大工程概况、危险部位和环节及可能导致安全事 故的因素、具体预防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 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避险和救援措施。 安全技术交底由交底人、被交底人双方和项目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条件验收)超危大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 应组织施工条件验收。 施工条件应包括前期管理程序及环境、人员、设施 设备等保障措施准备情况。施工条件验收应由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组织技术、施工、质量、安全、设备、材料 等岗位负责人及专业分包单位相关负责人等实施,总监 理工程师及相关监理工程师审核。
第二十九条 (按方案组织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 案。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专项施工方 案,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细则重新审核和 论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严格按照施工方 案组织施工。
(一)主要施工方法、工艺流程、技术参数不符合 专项施工方案要求;
(二)主要施工机具、设备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 求;
(三)主要材料规格、型号等主要参数不符合专项 施工方案要求;
(四)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技术负责人与专项施工方 案不一致, 且未按规定变更;
(五)未按专项方案要求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进 行下一步施工作业的;
(六)存在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并增加安全风 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作业人员登记)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 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涉及特种作业人员的,施工 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共同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进行核验。
第三十一条 (现场巡查巡视)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 隐患排查,并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 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 员撤离危险区域。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 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 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危大工程实施期间,项目负责人应当实施带班生产,落 实项目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和危大工程安全措施。超过一定 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期间,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 场进行带班检查。对于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企业集团, 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分 公司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第三十二条 (现场监理管理)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 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对危大工程施工 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 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及时跟踪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 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 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 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隐患消除)建设单位应督促施 工、监理单位落实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及时消除危大工 程施工隐患。
第三十四条 (应急救援及处置)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 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疏散危险区域作业人员,采取 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工程所 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安全监 督机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 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复工评估)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 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制定工程恢 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及险情发生后的工程安全状态进 行评估。
第六章 危大工程的监测
第三十六条 (监测单位管理)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 施工监测的,施工单位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应勘 察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监测,具备监测能力的可自行监测, 鼓励施工企业运用信息化监控手段实现实时监测。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勘察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监测方案编制)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 案,监测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测依据、监 测内容、监测方法、人员及设备、测点布置与保护、监测频 次、预警标准及监测成果报送等。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 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经建设、设计、监理单 位书面确认后实施。
监测方案按照规定需要进行论证的,监 测单位应及时组织监测方案专家论证。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施 工、监理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监测数据异 常、监测值超过报警值时,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 监理、设计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 处置措施。
第七章 危大工程的验收
第三十八条(危大工程验收)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 的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脚手架工程、起重机械安装(含 顶升)工程等危大工程及专项施工方案中要求验收的危 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 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 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三十九条(危大工程验收人员)危大工程验收人员应 当包括:
(一)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 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 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三)有关勘察、设计和监测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不能参加验收的,施工单位技 术负责人应书面授权委托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 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0年及以 上)参加验收。
第四十条 (危大工程安全档案管理)施工、监理单位 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档案表式及内容见 附件3。
第八章 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信息化应用)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施工许 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施工许可证办理结束后,施工、监理单位可应用“浙里建”危大工程模块,做好危大工程清单登记、方案审核审查、论证、 交底、实施、检查、验收等各环节管理。
第四十二条 (数字化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浙里建”危大工程模 块,做好项目危大工程相关数据信息采集汇总,并结合“浙 里建”质量安全监督模块,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监督抽查、 停工整改、监测预警、核查复工、处罚结果等全过程信 息化监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监督执法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 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受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可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 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或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 需费用可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 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撤出危险区域内作业人员并暂时停止施工 作业;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信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一章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