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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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公示共有部分经营收支情况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保障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等部门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026112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以下简称公共收益)的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非单一产权居民小区、商住两用等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利用住宅小区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开展生产、经营、租赁等活动所产生的,在扣除法定税收、能耗、人工等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的净收入。公共收益来源范围包含但不限于:

(一)因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共区域内新建固定场所用于租赁或者经营所获得的收入;

(二)利用住宅小区的围墙、出入口或者大门、道闸、建筑物外立面、门厅、电梯、楼道、屋面等共有部分经营所获得的收入;

(三)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架空层等共有部分停放车辆所获得的收入;

(四)利用共有部分摆摊,引进净水机、自助售卖机或快递柜等收取的进场费或场地使用费;

(五)利用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游泳池(馆)、健身室(馆)、架空层等公建配套用房或者场地进行租赁或者经营产生的收入;

(六)对通信运营商设立的通信基站等设备所收取的进场费或场地使用费;

(七)利用住宅小区共有场地设置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所收取的场地使用费、充电服务费等收入;

(八)相关单位支付的归业主共有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等;

(九)公共收益的存储利息;

(十)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收入。

第四条  公共收益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开、专户存储、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处分或者挪用。

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公共收益管理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内公共收益管理相关政策,并对相关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收益管理政策,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加强对住宅小区有关公共收益管理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调处公共收益纠纷,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规范公共收益管理,及时上传公共收益公示等管理信息至自治区智慧物业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自治区监管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归集相关部门推送的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收益管理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在“信用中国(广西)”网站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侵占公共收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不公平条款等损害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具备资格的主体开设公共收益专户。

第六条  各级物业服务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公共收益经营管理行为。

第二章  公共收益的管理

第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施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共同享有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权,并将公共收益相关管理要求写入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定变更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经营单位(组织)的,原经营单位(组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业主大会要求与新的经营单位(组织)完成交接手续。

经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经营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的,委托经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委托经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范围内共有部分的摸底、建册、公示和报告工作。

共有部分建册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公示完成无异议的,应向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完成情况并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做好物业承接查验,并配合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做好共有部分建册工作,对所提供的相关建册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于产权存在争议、不明晰的部分,应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做出书面说明,并配合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存在争议的部分做好后续确权工作,有关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条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专户管理银行,控制专户管理银行数量,并加强对专户管理银行的监督管理。专户管理银行应当配套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以住宅小区为单位开设公共收益专户,通过单独列账的方式对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的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管理。

专户管理银行信息化管理系统应与自治区、市两级行业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为业主查询、行业监督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将公共收益存入专户。本办法施行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新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法明确公共收益的共有部分、管理方式、分配比例、账目公示、财务审计等内容。业主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查询与公共收益相关的收支明细、合同、协议等材料,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共同决定公共收益是否由专户转入业主大会指定的账户,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受委托的第三方经营单位)应当先行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将公共收益存入专户。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依据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建立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制度,明确经营管理主体、经营管理范围、分配方式、分配比例、使用范围、使用程序(含紧急情况使用程序)、监督管理等内容,并制定公共收益年度使用计划。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制度、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制度、公共收益年度使用计划的参考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制度出台前,一般情况下,使用公共收益前,应当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

当住宅小区发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紧急情况下,需立即使用公共收益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可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申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相关业主向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单位(组织)提出申请,经营单位(组织)应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在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及时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并通过其他便捷方式告知业主后组织实施。有关情况应在实施后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公示信息应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公共收益存入专户管理银行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在提取、划转公共收益前,应向专户管理银行提供加盖公章及主要负责人、经办人员签字的公共收益使用说明,内容包括公共收益使用范围、使用额度、支付对象、支付方式、经办人员及公共收益使用合规性表述等。专户管理银行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公共收益使用说明办理资金使用手续,并将公共收益使用说明扫描上传至银行业务系统备查。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宜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开展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审计,并将有关要求写入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制度,经业主共同决定后定期实施,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无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开展审计。

(一)年度共有部分总收入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具体额度及审计频次由业主共同决定);

(二)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公共收益,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

(三)业主委员会任期过半或届满的;

(四)业主委员会任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半数以上委员离任的。

业主普遍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存在异议,经由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出审计要求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开展审计,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无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开展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如实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同时通过其他便捷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通过公开招投标或比选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审计机构建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库,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在第三方审计机构库中随机抽选审计机构开展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审计。

第十五条  公共收益经营管理主体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对住宅小区公共支出事项进行审核、支付、记账,根据实际发生的公共收益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定期向全体业主公示。鼓励委托第三方代理会计机构实施公共收益的代理会计业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会计核算参考附件2

第十六条  因拆迁等原因导致小区灭失,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定公共收益账户余额处置方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经业主共同表决同意后,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等议定方式进行分配。

第三章  公共收益的公示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签订公共收益经营管理合同或者协议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公示期不少于30日,同时通过其他便捷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有权随时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查阅完整合同或协议内容。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每季度首月月底前,将上一季度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无公共收益也应公示),并通过其他便捷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同时抄送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示期不少于30日。公示当年第四季度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时,应当将该年度公共收益的全年收支情况一并公示,并上传至自治区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  业主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采取书面方式予以解答。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公示共有部分经营收支情况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拒不公布、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或任期届满,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移交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收益第三方经营、代理会计机构等组织、企业、机构、个人有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或者其他损害小区业主公共权益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印发前,物业服务企业从公共收益中已列支垫付的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依法表决通过后追认核销;暂无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可建档留存,待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后,组织业主依法表决通过后予以追认核销。

第二十四条  商务楼宇、工业园区等含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非住宅的物业服务项目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未彻底完成房改的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居民小区)、三产房项目、回迁安置房(含异地安置、水库移民等)等无个人不动产权的住宅小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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